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
时间:2024-05-15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案情】
被告A公司承包某工程项目,并以整体工程项目投保工伤保险。被告B为自然人,系某项目部分工程瓦工实际施工人,原告C系由被告B雇佣的人员,约定工资报酬280元/天。2022年10月15日,原告C在涉案工程做工时摔倒受伤。工伤认定书中认定原告C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书显示用人单位为被告A公司。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认定原告C致残程度为八级。现原告C将A公司和B均列为被告,起诉要求A公司和B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该由谁承担?
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被告A公司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并以整体工程项目投保工伤保险,在相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未提异议。原告C系被告B雇佣,但被告B作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原告C与被告A公司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的规定,是作为法定的责任主体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所以,被告A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C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s://jtt.ah.gov.cn/ztzl/pfxc/yasf/1223148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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