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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伪证来逃避醉驾处罚的行为认定

时间:2024-06-22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案情】

  2023年9月的一个晚上,犯罪嫌疑人王某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去找刘某,在刘某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举报酒驾。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mg/100ml。为逃避法律追究,王某指使当晚与自己聚餐的董某、顾某、朱某、戴某4人证明其在聚餐时未饮酒,而是到刘某家才饮酒,并在刘某家伪造饮酒现场,其中董某、顾某、朱某三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证词中均为王某作虚假陈述。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从重处理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与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

  该案虽然发生在2023年“两高两部”下发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下称《意见》)之前,但却在该《意见》施行之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且非犯罪嫌疑人本人原因导致。因此,办案标准变更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其承担,应按照有利于其的规定进行处理。

  根据《意见》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150毫克/100毫升的,如无第十条中规定的从重处理情节,王某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毫克/100毫升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本案中,王某除了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还实施了两个行为:一是指使他人为自己作伪证的行为,二是在刘某家中伪造饮酒痕迹的行为。

  王某在酒驾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指使与其一起吃饭饮酒的董某、朱某、顾某、戴某4人为其作伪证,其中董某、顾某、朱某在公安机关作出虚假证言,导致后续公安机关多次取证,浪费了司法资源,妨害了司法秩序,根据《意见》精神不再将该行为作为从重处理的情节,而应以妨害作证罪定罪处理。

  在本案中,王某为圆谎,事后在刘某家中伪造饮酒证据,根据最高检关于《意见》的理解与适用,醉驾行为人本人伪造、毁灭证据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是作为妨害司法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理情节对待,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因此,王某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与妨害作证罪,应当数罪并罚。


原文链接:https://jtt.ah.gov.cn/ztzl/pfxc/yasf/1223671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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