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座、占座和强迫让座的法与理(下)
时间:2024-08-07 作者:佚名 来源:安徽省交通运输厅
近年来,在城市公共汽车、城市地铁、高铁乃至民用航空器上时不时发生有关占座或者强迫要求让座的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甚至有的旅客强迫要求他人让座未能遂愿,对被要求的旅客进行人身攻击或侮辱谩骂,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每出此类案件,总是引起强烈社会反响,于自媒体上激烈讨论。对此等现象,我们不能熟视无睹,而是应当在法律层面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在道义层面分清是非曲直。对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公共利益者,应追究法律责任。
老幼病残孕的特别照顾:优先座位的设置与使用规则
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依据有关管理规定和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承运人尤其是公共汽车、地铁、轻轨等市内公共交通的承运人,应当设置特别需求者(如老幼病残孕旅客)的优先座位,给予此等旅客特殊照顾。在无法向所有旅客提供座位、适用“先占先用”交易规则的情况下,优先满足此等旅客的需求。对此等优先座位的设置和使用,应当遵循如下规则:
(一)承运人设置优先座位的义务
承运人在公共交通工具特别是市内短途交通工具内设置优先座位供有特殊需要的老幼病残孕旅客优先使用,是法定的义务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一定数量的此等优先座位,并以适当方式确保有需要的特殊旅客能够优先使用此等座位。这里的适当方式包括:(1)对优先座位进行显著提示;(2)对占用优先座位的其他非特殊需要旅客进行劝离;(3)在发生争议时进行初步调解。
(二)有特殊需要的旅客优先使用优先座位
有特殊需要的旅客有权优先使用为其专门设置的优先座位。在优先座位被非有特殊需要的旅客占用时,有权请求其让座,也有权请求承运人协调解决。需要说明的是,主张自己为“有特殊需要的旅客”负有证明自己确实有特殊需要的义务。一般而言,严重的疾病患者、影响行为的残疾(如瘫痪、轮椅使用者、盲人,但是听力障碍者不能认为是有特殊需求者)、怀孕月份较高者、特别高龄者,以其外部表象能够使人确信为有特殊需要者。一般高龄者,如60多岁的健康男女,尽管已经退休但是不能被认为是有特殊需要者而优先使用专门设置的优先座位。
在数个有特殊需要的旅客对有限的优先座位之使用发生争议时,适用两个规则解决其纠纷:1.先占者优先使用;2.危重病人、残疾相当不便者、孕妇优先使用。
(三)其他旅客使用优先座位
优先座位原则上应当由有特殊需要的老幼病残孕旅客使用,其他旅客应当主动预留此等座位而不占用。在同车内没有特殊需要的旅客且座位较为紧张的情况下,其他旅客可以临时使用此等优先座位以满足物尽其用的生活规则。但是,遇到有特殊需要的旅客,应当迅速退出优先座位让有特殊需要的老幼病残孕旅客使用。如果不退出,有特殊需要的老幼病残孕旅客有权请求其退出,承运人有权要求其退出。
让座规则
(一)对于一般旅客无让座义务
对于已经被占用的非优先座位,其占用的合法依据或者是车票(机票、船票等)的特别指定,或者是基于先占先用的习惯法规则。对于有合法使用依据且已经占用的非优先座位,使用该座位的旅客没有让座的义务,不让座不违法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当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让座给有特殊需要的旅客是道义上的施惠行为
旅客有合法使用依据且已经占用的非优先座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义上,都没有义务向其他非特殊需要的旅客让座。在法律上也没有义务向有特殊需要的旅客让座,但是基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友善) 的要求,在道义上有义务让座。这仅仅适用于市内短途旅行,而不适用于长途旅行。遇长途旅行,有特殊需要的旅客之座位,应当由承运人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决,而不是将困难转嫁给其他旅客。
强迫让座行为的法律责任
以肢体暴力或者语言暴力强迫他人让座,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故意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
1.实施强迫行为者的责任
明知他人合法占用座位而强迫让座,首先是对受害人与承运人之间客运合同的侵害。在这样的客运合同中,受害人享有债权,其内容包括使用车(船等)票指定的座位或者依先占先用规则先占和使用座位之权益。这一权益受客运合同、民法典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强迫他人让座属于故意侵害此等债权的行为。在受到他人强迫要求让座的情况下,受害的旅客有权抵制非法要求、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实施强迫行为者应当立即停止侵害。
2.承运人的责任
作为合同义务主体的承运人,有义务制止实施强迫行为者停止侵害,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旅客的合同权利以及人身权益。在受到他人强迫要求让座的情况下,受害的旅客有权请求承运人排除妨害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保障其合同权益得以实现。实践中承运人袖手旁观此等纠纷,放任行为人对受害旅客的无理要求甚至劝说受害旅客让座息事宁人,是承运人怠于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害他人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在强迫他人让座的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侵害受害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人身自由等绝对权利或者对受害人进行性骚扰或者对受害人进行性骚扰,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语言上的侮辱、诽谤,则可能构成对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也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发生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承运人应当及时有效制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报告警方进行处理、保存录音录像等证据、救助受害人。承运人怠于履行此等义务,既违反合同也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依据民法典第1198款条第2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其他法律责任
强迫他人让座情节较为严重的,依据治安管理法第23条、第42条、第43条等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如行政拘留。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应当依据刑法第232至234条、第235条、第246条、第293条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在公共交通特别是市内公共汽车、有轨(无轨)电车、地铁、轻轨列车运送旅客之情形,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双方按照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承运人有义务设置一定数量的优先座位供有特殊需要的旅客使用,其他旅客原则上不得使用并尊重他人的优先使用权。依票面指定或者先占先用规则占用的非优先座位,他人无权请求让座。使用者将此等座位让给有特殊需要者是道义上的施惠而非法律上的义务,可以鼓励但不能强迫。遇到强迫让座的情形,被要求让座的旅客有权抵制并要求承运人采取排除妨碍等措施保障其客运合同上的权益以及作为绝对权利的人身权。强迫他人让座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应当承担故意侵害债权的责任、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责任、可能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运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原文链接:https://jtt.ah.gov.cn/ztzl/pfxc/yasf/122435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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